(2009)台天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首一买卖合同纠纷与陈首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陈首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乔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东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震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首一,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石梁镇后英村二组44号。原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首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首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陈首一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其所欠原告的货款75158元在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515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158元,并且承诺在2007年10月1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陈首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58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751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2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首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红杉树家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5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陈首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