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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天狮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嘉善天狮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荣。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被告:嘉善天狮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英。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天狮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保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牛津布、涤塔夫和里布合计价值共为612178.65元,在2007年10月到2008年9月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为514142.80元,尚欠原告货款98035.8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03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35.85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送货总价值和结欠货款没有异议,主要原告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自己损失较大,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货款拖欠至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收到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35.85元的请求,有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方的自认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原告解决好质量赔偿后再予支付货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天狮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澳鑫织造有限公司货款980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45元,合计诉讼费2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