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吕甲,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陈××与被告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一分。届期,两被告仅支付2008年10月、11月利息共计2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08年12月份的利息1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吕甲、吕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吕乙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甲、吕乙支付原告陈××利息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荷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