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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城××集团有限公司、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与黄甲、黄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集团有限公司,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号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黄甲返还货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黄甲应返还原告代管的库存产品款及货款1160162元(即1418495.74元减去258333.74元),扣除补偿黄甲的40万元及垫付运费、工资等后,由被告黄甲付给原告70万元一次性了结。款定2006年11月21日前付40万元,2007年3月21日前付15万元,2007年5月21日前付15万元。对于已扣减但尚未核实的应收货款258333.74元(见清单),由被告黄甲负责于2007年2月21日前,会同原告及客户核对完毕。对不能核实或货款已付的应收款,由被告黄甲承担给付责任,并于2007年4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黄甲哥哥黄乙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清欠办人员多次要求俩被告核对或支付清单中的应收款及余欠款,但均被拒绝。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甲支某某告货款558333.74元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58333.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方某某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信息查询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黄甲尚欠原告558333.74元货款及被告黄乙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1、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和应收货款558333.74元金额没有异议,其中未付货款为30万元,未核对的货款为258333.74元。2、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价值为56万元的货物,答辩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但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电器产品是没有经过ccc认证,没有市场准入条件,不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是没有道理。另外,现欠的30万元货款中有8万元是税款,应从中扣除上缴国库。3、对于某告起诉所称的258333.74元应收货款是答辩人在原告公司任职的时候发生的。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派人前去与被告核对帐目,并非被告不愿意核对,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乙辩称:黄甲向原告购买何种产品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仅对未付的30万元货款提供担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甲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负责原告在重庆地区的产品销售。2005年5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黄甲取得了原告在重庆地区的产品代理权,成为重庆地区的代理商。之后经双方某某,原告将由黄甲代管的库存产品转卖给被告黄甲,黄甲可以在产品出售后再与原告结算,买不出去的产品可退还给原告。2006年11月21日,双方就被告黄甲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及代理期间的所欠货款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甲给付原告产品款及已回收的货款1160162元,扣除被告黄甲的损失、垫付的运费、工资等,由黄甲一次性给付原告70万元人民币。款定2006年11月21日前付40万元,2007年3月21日前付15万元,2007年5月21日前付15万元。对于由被告黄甲经手但尚未核实的应收货款258333.74元,由被告黄甲负责于2007年2月21日前,会同原告及客户核对完毕。对不能核实或货款已付的应收款,由被告黄甲承担给付责任,并于2007年4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黄甲哥哥黄乙、黄丙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4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核对帐目也没有支付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曾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黄甲又成为原告公司的代理商,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后,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就买卖货款及被告黄甲在公司任职时所经手的货款等经济问题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甲在协议签订后没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核对和支付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甲支付货款558333.7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258333.74元从2007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市场准入条件,且所欠的300000元货款中包含80000元的税款,应当从中扣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诉请的258333.74元货款,被告黄甲认为自己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原告未主动派人与其核对,并非其不愿核对,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系被告黄甲在原告公司任职时负责发货的,故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黄甲负责核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积极主动的去履行核对的义务。现因被告黄甲的消极行为导致应收货款未能如期核实,视为货款不能核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该笔应收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黄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辩称仅对30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支某某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8333.74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开始、258333.74元从2007年4月1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