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器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器材××责任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468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6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器材××责任公司货款846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0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