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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张××。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同年9月2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张××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王××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9月16日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质证,但结合原告张××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人民币3000元整,本月21日还,欠款人王××。”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张××催讨,被告王××所欠之款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