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3年3月被告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5年12月底之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归还借款时发生纠纷,后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到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08年12月30日之前还贰万伍仟整(2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孙××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