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作为与贺伯超、刘洋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伯超,罗作为,刘洋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伯超,西安仪表机床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作为,成都恒瑞制药厂驻西安办事处职工。原审被告刘洋学,西安黑鹰房屋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业主。上诉人贺伯超因与被上诉人罗作为、原审被告刘洋学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伯超是西安仪表机床厂退休职工,1998年1月5日西安仪表机床厂分房委员会《调房通知》记载,将其原住单位平房调整至2号楼2单元2层东户,并要求交房款9783元。2007年6月,经黑鹰房屋中介部介绍,罗作为向黑鹰房屋中介部缴纳购房定金5000元、中介费2000元,并与贺伯超在6月25日先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贺伯超将莲湖区西关人民西巷17号院2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有限产权)出售给罗作为,罗作为对该房(有限产权)已充分了解,房价款60000元,即日起先付给贺伯超55000元,剩余5000元待贺伯超腾房并结清水电及物业管理费后交付钥匙时转于贺伯超,贺伯超在2个月内将空房及钥匙交付罗作为。经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西司148字2007第036号”《见证书》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贺伯超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人民西巷17(西安仪表机床厂家属院)号院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40.53平方米)中属于贺伯超所有之产权部分和该房的使用权及房内的一切家具、物品在贺伯超去世后遗赠给罗作为;罗作为应赡养贺伯超,照顾贺伯超的饮食起居生活至贺伯超去世,并为贺伯超养老送终;贺伯超去世后,罗作为有权继续居住、使用遗赠房屋,如遇该遗赠房屋产权有变动,罗作为有权到贺伯超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若罗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贺伯超有权终止该协议……。当日贺伯超收到购房定金5000元、房价款50000元,剩余5000元贺伯超交房前,由刘洋学、罗作为交付贺伯超。6月25日,贺伯超写有收条载明:今收到罗作为交来购房款5万元整,同时写有声明书载明:贺伯超声明因罗作为已付给贺伯超房款6万元整,所以不承担抚养义务。9月1日三方达成腾房协议,11日贺伯超将房屋腾交罗作为使用,罗作为同时向黑鹰房屋中介部书面承诺:我自愿购买贺伯超仪表机床厂2号楼2单元2号房(有限产权),以后因产权或其他原因出现纠纷与中介无关。罗作为入住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铺设地板砖、包装房门、安设防护网、粉刷墙面、安装灯具、封闭阳台等发生装修费5608元。2008年7月因贺伯超要求撤销《遗赠抚养协议》,7月15日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向罗作为送达《撤销通知书》。9月23日罗作为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08)莲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贺伯超在中国工商银行鼓楼储蓄所存款23350元。罗作为于2008年11月17日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6月25日,贺伯超通过西安双生黑鹰房屋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黑鹰房屋中介部)的代理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60000元购买贺伯超单位房改房一套,同时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其将贺伯超养老送终,该房屋归其所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目的是为了房屋过户。同年9月其入住该房并装修,后贺伯超及其子女反悔。现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60000元,承担原告装修费5608元,由黑鹰房屋中介部返还中介费2000元。被告贺伯超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属实,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其曾申请撤销。现同意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所收到60000元房款其用于治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洋学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时,其已将房屋是单位房改房性质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买卖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后,原告书面表示以后发生纠纷与中介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市西关人民西巷17号院2号楼2单元2层东户单元房是西安机床仪表厂分给贺伯超房屋,该房屋贺伯超虽交纳部分房款,但房屋性质并不属于完全产权,因此贺伯超将该房屋出卖罗作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罗作为应将房屋返还贺伯超,贺伯超同时将房款返还罗作为,该房屋装修费用因用于房屋本身,故该装修费用贺伯超应支付罗作为。有关双方《遗赠抚养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黑鹰房屋中介部明知贺伯超不是该房屋完全产权人,仍介绍给罗作为,促成双方交易,因双方交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洋学作为黑鹰房屋中介部业主,所收中介费应返还罗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6月25日罗作为与贺伯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贺伯超返还罗作为购房款60000元整,罗作为同时将本市莲湖区西关人民西巷17号西安仪表机床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2层东户单元房一套返还贺伯超。三、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贺伯超支付罗作为房屋装修费5608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刘洋学返还罗作为中介费2000元。五、驳回罗作为要求刘洋学返还购房款60000元、支付房屋装修费560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罗作为、贺伯超各负担925元。宣判后,贺伯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利益损失(房租费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不能认同,上诉人认为在2007年6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作为达成购房协议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罗作为居住占有,至今已经长达17个月有余(截止一审开庭前),一审判决没有周全考虑到上诉人因此丧失的房租费损失即径直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显然是错误的;对房租费的损失,按照每月600元租金费的标准计算,17个月应该为102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将上诉人应得房租费10200元从上诉人应返还的购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罗作为支付的房屋装修费5608元,上诉人亦不能认同,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罗作为通过黑鹰房屋中介签订合同至今,被上诉人罗作为至始致终明知道该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而仍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在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罗作为对此负有完全责任,因此,房屋的装修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罗作为的该过错,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的房屋装修费5608元,明显不当。据此,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将上诉人房租费10200元从上诉人应返还的购房款中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贺伯超通过黑鹰房屋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卖与罗作为的房屋系其单位给其分的有限产权房屋,贺伯超只享有部分产权,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罗作为应将房屋返还给贺伯超,贺伯超同时将购房款返还罗作为。中介费刘洋学亦应返还给罗作为,贺伯超上诉要求罗作为支付房屋租赁费因双方并非租赁关系,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罗作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部分属房屋的添附物,该部分费用贺伯超应承担。贺伯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贺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