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陕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酒十路停车场倒车时,撞倒停车场外墙,将在墙下干活的李栓良掩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栓良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谭某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9月29日17时许,驾驶陕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灞桥区酒十路停车场倒车时,车尾撞在停车场与东岭木材市场的界墙上,致该界墙向木材市场院内倒塌,倒塌的墙体将正在木材市场院内干活的李栓良掩埋,致李栓良当场死亡(死年39岁)。经法医学鉴定,李栓良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案发后,陕D×××××号车主叶全兴与死者李栓良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叶全兴赔偿死者李栓良亲属经济损失152000元,已经履行。本案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岭木材市场内,该市场与北边酒十路停车场的界墙由北向南倒塌,有一具男性尸体,停车场内头北尾南停陕D×××××号半挂车。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D×××××号车厢尾部与砖墙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西公交鉴法尸字(2008)第2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栓良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西公交认字10(2008)第3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所驾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标准,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29日17时许,他与李栓良在东岭木材市场内干活时,倒塌的墙体将李栓良压了,他与周围的人将李栓良抬出,倒塌的墙处停有一辆半挂车。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他在停车场,陕D×××××半挂车倒车时,将与木材市场之间的砖墙撞倒,倒塌的墙体将一个人压了,120急救人员来时说人已死亡。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9月30日到交管十大队投案,同年10月11日到交管十大队接受处理时被刑事拘留。7、被告人谭某供述的案发过程与证人李某所述一致。8、赔偿协议书、谈话笔录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解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肇事车主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