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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童建根与林云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君,童建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上诉人林云君为与被上诉人童建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童建根与林云君签订一份船舶修改协议书,约定由童建根为林云君修改船舶,付款方式为船舶完工出厂时付清。此后,童建根已进行修改并交付船舶,林云君已支付价款60000元,尚欠童建根价款7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此对于童建根请求由林云君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林云君提出的已付价款90028元以及应当核减油漆等价款的主张,因根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林云君提出的童建根未交付船舶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对于林云君提出的船舶未达到一般质量要求的主张,因相关争议属于违约责任范围,且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林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童建根支付价款71000元。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林云君负担。林云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童建根已进行修改并交付船舶与实际不符。童建根自认没有将油漆刷完,起诉时自行将油漆款8000元扣除,并承认船舶有许多地方尚待修理。二、船舶未达到一般质量要求不是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用于证明童建根没有将船舶交付给林云君的理由之一。船舶在试航时发现了许多问题,要不是船厂门口线缆过低,就要开回船厂继续修理。童建根在林云君的催促下一直派人到船舶暂停处修理,后不再派人前来。由此可见,船舶尚未修理完毕,承揽报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林云君已支付价款90028元。双方就已付款项的主要争议在于废钢款30028元,童建根认为收到废钢是事实且在起诉时已将该款扣除,但无法说清是对哪一部分款项的扣除,故该款应从童建根诉讼请求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童建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童建根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童建根交付船舶与事实相符。林云君私自将船舶开走,至今未返航,已明确了交付船舶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船舶未达到一般质量要求属违约责任范围是正确的。因船舶修改时林云君自己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挥,童建根是根据林云君要求进行用工操作的,同时按实际用去的焊条、氧气计算工费,故船舶质量问题及修改要求是林云君决定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林云君支付60000元事实清楚。林云君认为另交付童建根废钢30028元,但对废钢的数量、价格、交易时间均不清楚,双方之间废钢交易的事实不存在。原判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上诉人林云君与被上诉人童建根签订《船舶修改协议书》一份,由童建根为林云君修改船舶,并约定:焊条按每箱880元、氧气按每瓶110元计算,多用多付;林云君提供技术员一名给童建根作顾问,工资由林云君支付到船舶完工为止;船舶油漆加工保养,全部搞好为8000元;林云君必须把材料跟上确保童建根正常施工,如有重件材料和机械设备由林云君帮助搞好;正式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天气正常情况下50天左右完工;船舶完工出厂时款项付清等。此后,童建根对船舶进行了修改,并由林云君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所耗的焊条、氧气数量,现船舶实际由林云君控制。林云君已支付价款60000元,并以废钢折抵价款30028元,尚欠童建根价款40972元。为此,童建根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船舶已修改完毕,费用为131000元,林云君已支付60000元,请求判令林云君支付尚欠的船舶修改费71000元;林云君则认为船舶未达到一般质量要求;童建根未将船舶交付林云君;童建根未履行油漆等义务,应当核减部分费用;林云君已付款项为9002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云君与被上诉人童建根签订的《船舶修改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交接船舶时均未办理书面手续,童建根认为已经交付,现船舶实际也由林云君控制,故童建根对船舶修改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童建根是否按约定的要求完成了船舶修改工作。林云君认为童建根对船舶的修改未达到一般质量要求,但无法说明其所称的质量要求的具体标准。上述协议仅约定费用以所耗的焊条、氧气计算,多用多付;由林云君委派技术人员;林云君必须及时供应材料确保正常施工。从以上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对质量要求并未作明确约定,也并非采用由童建根包工包料的方式,而是根据林云君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修改,并根据实际使用的焊条、氧气数量进行结算,否则双方在协议中理应确定具体的修改要求,童建根完成后由林云君支付约定的费用即可。因童建根对船舶修改操作在先,林云君在焊条、氧气结帐单上签字在后,童建根又是根据林云君的技术要求进行修改,故林云君该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对童建根修改工作的认可,否则林云君可以拒签。关于林云君已付价款的金额,双方对6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30028元废钢款。船舶修改确有废钢产生,废钢相对容易变现,而童建根便于处理,基于双方的业务关系,林云君将废钢卖给童建根的可能性很大;林云君提供的有关废钢的单据虽不完整和全面,但童建根提供的据以主张价款的单据也不规范和明确,这符合一般交易主体的习惯,且该废钢单据与童建根之妻童美珍收到5万元价款的单据出具在同一张纸上并书写在纸张的上部,并经初步判断,其中“童”字的书写笔迹与童建根收到1万元价款的收条中的签名相似,故伪造的可能性较小。更重要的是,原审庭审中在审判人员进行详细复述的情况下,童建根并未否认收到废钢,只是认为该30028元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但从童建根提供的结帐单反映,双方最终确认以131000元结算,童建根不能确切说明该30028元扣除在哪一部分,故对童建根的辩解不予采信,该30028元应在林云君支付童建根的价款中扣除。林云君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该条归类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林云君有条件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修改的船舶属于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林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童建根支付价款40972元;三、驳回童建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童建根负担333元,林云君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林云君负担909元,童建根负担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