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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车冬青与朱巧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车冬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朱巧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水金林。原告车冬青为与被告朱巧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朱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水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冬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金卫丽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结婚前的1997年12月7日,买入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敦煌村九幢402室的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于1999年2月初委托金大华去交给村委,村委当时开具了原告名字的发票,但后来在金大华的要求下村委又重新给金大华开具发票,并把原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作废。原告在2007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曾要求把讼争房屋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处理,但贵院认为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且牵涉到他人利益,故不予处理。诉请确认座落在越城区稽山街道敦煌村9幢402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朱巧云辩称,讼争的这套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而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的请求在离婚判决时己被驳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判决离婚,在结婚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是被判决驳回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商品、住宅房出售协议、收款收据和越城区稽山街道望仙桥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是由被告购买并付清了购房款94053.4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均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认定,但该判决书没有认定讼争房屋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而购买的事实,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判决离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2月3日,被告朱巧云的丈夫金大华与绍兴市越城区禹陵乡望仙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商品、住宅房出售协议一份,约定由金大华向绍兴市越城区禹陵乡望仙桥村经济合作社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敦煌村9幢402室的房屋一套、自行车库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8平方米,自行车库为7.33平方米,总购房款为人民币94053.48元,金大华在签订协议的同日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现由被告朱巧云居住。本院同时认定,原告车冬青在与被告女儿金卫丽离婚时,曾主张讼争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讼争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讼争房屋的销售协议、收款收据及房屋出售方的证明,该证据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之夫金大华购买并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故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金大华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金大华在起诉前己死亡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冬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