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物资中转站、玉环县××物资中转站为与被告玉环县××城齿轮与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物资中转站,玉环县××物资中转站为与被告玉环县××城齿轮,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玉环县××物资中转站,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瞿××。原告玉环县××物资中转站为与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物资中转站之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物资中转站诉称,2005年至2006年1月27日间,被告经常将货物委托原告托运,经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3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7000元运费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7000元。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欠款凭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应当支付的运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物资中转站托运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玉环县××城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