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米学东与岑继洪、台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学东,岑继洪,台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米学东。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岑继洪。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山辉。委托代理��:张宏。原告米学东与被告岑继洪、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学东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台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告送在台升公司工作的朋友回宿舍,被告岑继洪在台升公司后门值班,双方因台升公司以外的人能否进入该公司发生争执,被告岑继洪等多名保安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到嘉善一院治疗,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嘉善法院起诉,嘉善法院作出判决。两被告已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等。之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两次住院误工为9个月、护理2个月。因此,扣除已经赔偿,两被告需赔偿原告共计金额为43435.6元的7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404.9元(43435.6*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台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及被告台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2008)善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被告岑继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台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16.6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包括两次手术)护理2个月,误工9个月,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92元。6、��庭情况登记表,证明米雪东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岑继洪未作答辩。被告台升公司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后续治疗费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精神抚慰金需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连号较多,请求法院按照实际需要给以支持。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台升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台升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继续需要治疗医疗费,要求以后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法律规定对继续治疗必需的费用应当参照结案前已用的费用和医生的建议,来确定继续治疗的费用,在案件中一并计算在损失费中。原告要求给付继续治疗费并提供医生建议,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案情一并计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台升公司认为车票大多数是连号的,应剔除案发前的发票,并应按原告实际就医的次数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在考虑原告就医、换药以及鉴定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岑继洪系台升公司保安。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告送在台升公司工作的朋友回公司宿舍,被告岑继洪正在公司后门值班,双方因公司以外的人不能进入该公司而发生争执,原告遂从身上拿出水果刀欲砍击岑继洪,岑继洪便往公司里面逃,并用对讲机呼救。随后,台升公司几十名保安携带木棍至公司后门,岑继洪等多名保安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岑继洪用木棍击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腿胫腓骨骨折。原告被殴打后,经���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已作出(2008)善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上诉后已维持,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岑继洪承担70%责任,被告台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履行完毕。现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3316.6元,继续需要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124天×51.44元即6378元,护理费为36天×62.84即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伤残赔偿金为16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元+3221元+1804元计534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岑继洪因殴打原告致伤,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逮捕,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至被告服刑的南湖监狱。2009年1月底被告岑继洪刑满出狱,但在2009年2月11日开庭时,被告岑继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律规定侵害他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岑继洪殴打原告致伤是客观事实。对此,岑继洪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岑继洪系台升公司员工,其在担任值班属职务行为,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台升公司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与岑继洪发生争执时拿出水果刀欲砍击岑继洪,在本案也存有过错,故其对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继续需要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中因大多数系连号票,故不能完全按票据金额计算,酌情认定。因本案双方均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岑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继洪应赔偿原告米学东医疗费为3316.6元,继续需要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费6378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伤残赔偿金为16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9043.6元的70%即27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岑继洪应赔偿原告米学东精神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原告缓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