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会云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云。委托代理人刘长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拉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华平,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会云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梁新凯驾驶陕A×××××中巴客车进行营运工作,10时左右乘客刘会云自西安车站购票上车,行驶到西禹高速33K+300M处,乘车人刘会云要求下车,梁新凯驾车在应急车道减速停车,在未停稳之前,刘会云自己打开车门下车,跳下车摔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会云被中巴车送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7日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元月21日进入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及外购药品费用100381.07元,该笔费用均由车辆承包人田崇安支出。该起交通事故经陕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梁新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四款之规定,乘车人刘会云在机动车未停稳之前离开座位自己开门跳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77条四款之规定,梁新凯、刘会云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汪荃凤、梁雪玲进行护理,汪荃凤收到护理费6675元,梁雪玲收到护理费7500元。刘会云出院后,梁雪玲继续对其进行护理,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07年11月8日以前,医嘱须留陪人二名。11月8日以后,更改为留陪人一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会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会云的损伤属四级伤残。2、刘会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刘会云支出鉴定费1000元,诊查费187元。另查,原告刘会云提出外购药票据3381元,未就该外购药品提供医院门诊病历及须外购药品的证明。刘会云提供一四一医院预收医疗费4778.3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包含在被告提供的一四一医院结算收据金额之内。陕A×××××号柯斯达牌中型客车一辆,系被告公司经营的西安至阎良客运车辆,车辆承包人为田崇安,驾驶员梁新凯系田崇安雇佣司机。原告刘会云于2008年5月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8月21日,其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陕A×××××号大巴车客车从西安返回阎良,车辆行驶至西阎高速33K+300M时,原告按照以往惯例要求下车。车辆停稳后原告开始下车,但原告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将原告甩到车后3米远的地方,当场昏迷。原告先后进入阎良区人民医院和141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21日回家休养,等待第三次手术治疗。治疗期间,该车辆承包人支付了大部分住院费用。但双方就损害赔偿的其它项目金额差距较大,无法协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5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8159.3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80元(合计456706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60%的责任,金额为274023.6元。减去承包人田崇安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须给付174023.6元。被告客运总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原告现无法提供车票,不能证明其系合法乘客。故原告被告之间没有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应起诉事故责任人以及车辆承包人。且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车辆承包人支付过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会云虽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提供乘车票据。但从交警部门的有关笔录能够认定刘会云系从车站上车的购票乘客,与被告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运方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对刘会云在下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司机梁新凯与刘会云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在原告的过错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刘会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381.07元,已由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全额支付。刘会云提供的外购药票据3381元,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及外购处方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刘会云提供的一四一医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4778.3元包含在被告方提供的结算收据金额内,故应认定结算收据的持有人为医药费的支出人。2、护理费,刘会云于2007年8月21日至11月8日之间共计住院79天,须陪护人员二名,其雇佣汪荃凤、梁雪玲进行护理,每人每天50元,共支出护理费7900元。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元月21日共计住院75天医嘱证明须陪护人员一名,被告应承担护理费为(75×50元)37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应为11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刘会云共住院152天,(152天×18元)为2736元。4、残疾赔偿金,刘会云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因刘会云现年62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以70%的比例按18年计算为33327凶。5、今后护理费,刘会云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仍需雇佣家庭护工。刘会云为农业户口,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临潼区徐杨乡尚寨村西庆合组,其今后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生活状况参照陕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以每月800元计暂定为5年,为48000元。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权利人确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权利。6、交通费,刘会云虽未就此提出证据,考虑到原告转院及出院的实际需要,以200元计较为适宜。7、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8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97481.07元因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双方虽负同等责任,但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义务,计118488.64元。减去车辆承包人田崇安已付的100381.07元,被告还须给付原告1810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按60%的赔偿比例给付刘会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0228.64元、护理费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6元、残疾赔偿金19996.2元、今后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12.2元,计118488.64元。减去车辆承包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381.07元,被告实际须给付原告181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承担951元,被告承担3000元。宣判后,刘会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7年8月21日,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经营的陕A×××××号大巴客车从西安返回阎良,车辆行驶至西阎高速33K+300M时,上诉人按照以往惯例要求下车。由于陕A×××××号客车是临时安排出车,故车上未配备售票员,上诉人只能自己打开车门下车,作为一个61岁的老人,上诉人不可能在车还没停的时候就自己打开车门跳车。而就在上诉人下车的过程中,司机梁新凯发现了一辆巡逻车便慌忙启动车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一份没有事实依据的责任认定书不加分析地一味采纳是有失公平的。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家属预交了4778.30元住院费,票据在上诉人手中,一审毫无根据认为是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被上诉人大约赔偿了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医疗票据,但一审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100381元。一审明显是查明和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这样判决有失法律公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61周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可以要求20年的护理期费,但是一审仅仅判决了5年的护理费,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4、关于护理费支付标准:上诉人是西安市农民,应该参照西安市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交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每日50元的护理费,被上诉人表示这个数字是合理的,同意这样支付。但一审不顾上述事实,按照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远远低于西安市的护工工资标准,这显然不能满足上诉人实际需要。5、关于伤残赔偿计算问题,上诉人是西安市的农民,依法应按照西安市农民纯收入计算赔偿,但是一审不顾基本事实,按照陕西省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0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西安市农民纯收入每年4399元标准计算:4778.30元是上诉人预付的。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总计为135531.2元。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08)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7423.6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会云与客运总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运人负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刘会云在客车行驶在高速公路途中下车时摔伤,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客运总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刘会云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定刘会云的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均主张一笔4778.3元医疗费是自己交纳,刘会云持有该医疗费预交联,客运总公司持有该医疗费结算联,应以结算联为准,即4778.3元为客运总公司支付的。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所认定刘会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的事实,原审判决刘会云5年今后护理费年限偏低,应暂定按10年计算为宜。原审判决按陕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800元计算今后护理费正确,刘会云上诉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刘会云系农村人口,原审判决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西安市农民纯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除今后护理费外,原审对刘会云其余赔偿损失费用判决正确。因本院对刘会云今后护理费年限增加至10年,应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按60%的赔偿比例给付刘会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0228.64元、护理费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6元、残疾赔偿金19996.2元、今后护理费576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12.2元、共计147288.64元。减去承包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381.07元,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实际应给付刘会云46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刘会云承担1648元,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设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