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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晓娟、梁晓娟与被告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民间与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娟,梁晓娟与被告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民间,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梁晓娟,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村。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256号。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原告梁晓娟与被告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晓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晓娟起诉称:被告林先华系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2月1日,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由被告林先华及其所有的温房权证城区字××号及温房权证石粘字××号的二处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林先华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晓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借款由被告林先华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林先华、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先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被告林先华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先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林先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晓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负担,被告林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缪雪芳审判员  沈小忠审判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