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芳雪与褚小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芳雪,褚小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男,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小锋。上诉人任芳雪因与褚小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小锋受向阳公司14号房管办委托看管该单位8号住宅楼,期间,原告在8号楼附近开荒种菜。2008年3月18日中午1时许,原告任芳雪在菜地里劳作,因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褚小锋将原告打伤。随后被告褚小锋将原告送往辋川乡卫生院缝合伤口后又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此间被告共花费197.20元。同月20日,原告任芳雪前往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93.8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高血压病3级。20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原告又先后二十多次在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西京医院门诊、庆安医院门诊及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2613.70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确定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1.78元、护理费120元、原告误工费412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误工30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49.80元,共计13299.58元。审理中被告褚小锋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陕蓝(2008)法医鉴定第32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芳雪治疗用药尼莫地平、依那普利、寿比山三种药均是降压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与外伤治疗无关,其余用药均为外伤治疗的合理用药。经本院在中医医院了解,不合理用药中尼莫地平2瓶,单价为1.90元,依那普利1盒,单价为28.30元,寿比山2盒,单价为17.30元,总和价值为66.7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高血压病是因打架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预付。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在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所出处理期间,城关派出所委托蓝田县公安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2008年5月26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公(蓝)鉴(法伤)字(2008)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任芳雪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任芳雪于2008年6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18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到菜地拔菜,被告以原告将菜种到他门口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将原告打伤,后在县中医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1.88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49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褚小锋辩称,原告诉称到她地里拔菜及3月18日中午用砖块将其打伤不属实。被告送原告去中医医院属实,但这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小锋因琐事致伤原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发生打架,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付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无病历记载及在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治疗,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被告已支出医疗费,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减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院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不属被告致伤其的必然花费,故亦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不合理用药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芳雪医疗费3107.98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93元,共计3738.98元中的2617.29元,减去已支付的197.20元,还应赔偿2420.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之诉讼请求。三、因鉴定用药情况发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任芳雪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18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去菜地挖菜,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丈夫报案后,派出所调查并对被上诉人褚小锋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经派出所委托鉴定上诉人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用药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高血压用药66.70元,鉴定费用6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多次殴打,故意致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派出所为其侦查让上诉人出钱鉴定,并非上诉人要求鉴定,被上诉人申请药物鉴定是为了自己少出药费,以上两项鉴定费用让上诉人承担,显失司法公正,据此,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应由被上诉人褚小锋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第二、三项判决,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褚小锋承担。3、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褚小锋因打伤任芳雪于2008年6月5日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褚小锋处以罚款3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芳雪在整理菜地时因往地边道路上扔砖头、石块,褚小锋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褚小锋用砖头将任芳雪头部打伤。对此,褚小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任芳雪往道路上扔石块引发纠纷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褚小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任芳雪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唯判决任芳雪承担30%责任过高,应承担10%为宜。褚小锋申请对任芳雪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仅有66.7元,一审判令任芳雪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不妥。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褚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芳雪医疗费3107.98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93元,共计3738.98元中的3365元,减去已支付的197.20元,实际给付3167.8元;三、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因鉴定用药情况发生的鉴定费600元,由任芳雪承担60元,褚小锋承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芳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