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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岗华。委托代理人邓章谊。被告卢平。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谊及被告卢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和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达公司)签订《钢结构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恒达公司为原告建造钢结构仓库5幢,后杭州恒达公司按约履行。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多次以杭州恒达公司工地代表身份向原告索要工程款。2005年7月被告再次以杭州恒达公司工地代表身份向原告索要安装款,原告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但杭州恒达公司却不认可该款由被告代其领取,并将原告诉至法院。2006年12月11日,经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告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杭州恒达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领取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确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孳息12102.7元(自2005年7月3日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平答辩称,一、2002年9月3日,原告与杭州恒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杭州恒达按约履行;2005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20000元安装费,这些情况属实。但被告领取该款后是将其用于该项目安装的人工工资。二、被告作为杭州恒达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经理和工地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又由杭州恒达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除去涉案的220000元,杭州恒达公司至今还欠被告60000元左右的安装款未支付,被告欲向杭州恒达主张;三、虽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杭州恒达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项目竣工时,被告的代表权利终止,但事实上在2003年11月26日杭州恒达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后,原告支付给杭州恒达的工程款有多笔均是由被告与原告联系,由被告签字代表杭州恒达公司领取,杭州恒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领取该220000元款项时,杭州恒达也是知道的;四、对原告诉请的孳息,被告认为该22万元款项是原告同意才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在未看到杭州恒达公司的委托书即支付该款给被告,原告本身对该纠纷的产生本身也有过错,故孳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可以获得支持,也应当从2006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虽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领取该22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是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领取该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否则被告无法领取该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应申请追加杭州恒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求各方当事人解决本案纠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孳息的起算日应当为取得不当得利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恒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认为其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杭州恒达公司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故申请追加杭州恒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庭审中又向法庭申请追加杭州恒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对该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及知道该事实的时间;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卢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获得不当得利;证据二中被告领取的款项是被告用于支付该项目安装的人工工资的,并未额外增加财产,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卢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之间签订《钢结构项目承揽合同》后,指派被告卢平为该公司驻工地总代表。被告在工程完工、代表权利终止后,向原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行为,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此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原告关于孳息的主张,其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事实和法律,且所要求的数额在该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孳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康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20000元。二、被告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康华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1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