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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厂、玉环县××厂与被告玉环××阀门厂承揽合同纠纷与玉环××阀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厂,玉环××阀门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城关三合潭。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玉环××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村。代表人张××。原告玉环县××厂与被告玉环××阀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厂诉称:2005年6月间,被告玉环××阀门厂委托原告玉环县××厂电镀加工产品。2008年7月25日,双方对电镀加工价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负责人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数额为346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电镀加工款计人民币34600元。被告玉环××阀门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厂与被告玉环××阀门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对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的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厂加工报酬计人民币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玉环××阀门厂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