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乙。被告:方××。原告蔡××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蔡××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愿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归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