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郭某通过互联网对位于本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的杭州易人网络科技有限开设的“麦圈”网站服务器进行攻击,并以此相威胁索得该公司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网络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商银行查询记录、工商银行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电子数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