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甲、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室。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服装有限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甲上诉称: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及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本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为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起诉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且主体中有一方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故属于上述规定中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移送本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