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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戴××。原告李×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欠原告5500元,另加电费204.47元,合计人民币5704.47元,并立下字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支付电费204.4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电费的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被告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到2008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500元,到同年1月30日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支付给原告李×欠款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