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梁××与被告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与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梁××与被告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林××。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前村。法定代表人:林××。原告梁××与被告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未偿还借款,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林××、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