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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甲与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甲,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0号原告:富甲。被告:朱××。原告富甲诉被告朱××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甲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富甲对儿子富乙2007年度的抚养费1750元,2008年度的1月至6月的抚养费42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本欠条与离婚协议无关。同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欠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尚欠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为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结,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书面承诺补偿原告2007年度的抚养费1750元,2008年度的抚养费4200元;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3、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富乙。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富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还对婚生子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另,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富甲对儿子富乙2007年度的抚养费1750元(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及2008年度的抚养费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两笔款项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与协议无关,自愿承担。朱××,2008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750元,并出具欠条后,双方的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称欠原告2008年度的抚养费4200元,但在欠条中同时载明该欠款与协议无关,也即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无关,故应当认为上述欠款系被告自愿对原告在离婚前所支出的抚养费的补偿。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此系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已经全部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甲欠款人民币4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