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维利与何奇、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利,何奇,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利。委托代理人陈均利,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翊,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奇。委托代理人何冬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上诉人赵维利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维利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利、张翊,被上诉人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何奇驾驶陕A×××××号雪佛兰轿车沿汉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顺路向西转弯时,因雨天路滑,致车冲出路面,将在路面右侧避雨的原告撞伤,后车冲入树林,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积液;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0天。2007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避免过劳、过激、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并进行复诊等。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25日及2008年1月8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2008年1月8日,该医院对原告复诊时诊断:病史同前,现仍感头晕,无头痛、恶心,CT显示硬膜下积液已消失,遂建议原告休息2周。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维利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工地上打零工,工作为非固定性,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另查明,原告赵维利系农村户口,被告张涛系陕A×××××号雪佛兰车车主。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何奇驾驶的陕A×××××号雪佛兰轿车行至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汉陵东路,将原告撞伤。被告张涛系该车车主。2007年10月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何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因此产生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出院后身体恢复所产生的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00元,其他费用3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积极主动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涛辩称,他只是该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的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西安市雁塔区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工作具有不固定性,工资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故其工作属于零工性质。因其职业属于农民,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645元,其住院20天,加之身体恢复时间9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其误工费882元。原告住院20天,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须有人护理,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伤情,被告可酌情赔付360元。因原告住院,其家属往返医院探视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340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系陕A×××××号雪佛兰车车主,应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被告何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维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02元。二、被告张涛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59元,由被告何奇负担1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赵维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为零工性质与事实不符,且依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645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882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何奇、张涛赔偿其误工费7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何奇、张涛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何奇自身过错导致上诉人赵维利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本事故造成的赵维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根据赵维利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交通费,也无不当之处。关于其他费用,由于赵维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赵维利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上诉审中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并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非纯以农村收入为其基本生活来源。本案中,上诉人赵维利对事故的发生未有任何过错。故对其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赵维利该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可予采信。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何奇赔偿原告赵维利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00元。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