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学红与许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红,许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曹学红,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西蒋村钱家门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许立彬,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官斗村西南湾自然村25-2号。原告曹学红与被告许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12月15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许立彬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许立彬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许立彬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许立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12月15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至今,被告许立彬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学红与被告许立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彬给付原告曹学红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许立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