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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文清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清,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黄文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张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011191038)委托代理人:钱伟军,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平,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上杨村上叶*号。(公民身份号码:××1972052****x)原告黄文清为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文清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之前、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平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黄文清为证明其起诉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徐国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黄文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之前,借款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平未向原告黄文清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平借款之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黄文清要求被告徐国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偿还原告黄文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