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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孙××。被告:李××。原告孙××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当时口头言明2007年底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未偿还。2008年12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杨14幢第5间房屋,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