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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胡××。被告:余××。原告胡××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并于2009年1月4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b×××××雷克萨斯轿车一辆。2009年2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余××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应归还原告胡××借款5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