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制品有限公司与徐甲、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制品有限公司,徐甲,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桐乡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吴××。原告桐乡市××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甲、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304210元。两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单五份,证实原告为两被告定作毛条价值67866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出示,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合计为两被告定作各类毛条价值678660元,事后两被告已支付了374450元,余款304210元至今未付。另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定作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虽提出原告定作的毛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吴××欠原告桐乡市××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定作款3041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10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