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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吴××。被告:杜××。原告吴××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