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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号原告:林××。被告:阮××。原告林××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阮××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