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常民二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文莲与占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莲,占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常民二初字35号原告:吴文莲,农民,青石镇苗山头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日良,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山县阁底乡苗山头村**号。被告:占生军,成年,无业,村。原告吴文莲与被告占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莲诉称:被告占生军在2006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并于2006年12月7日亲笔立下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007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4000元,约定2007年1月10日为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占生军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系被告占生军出具,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占生军在2006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并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007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生军归还原告吴文莲借款本金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占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