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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俞达波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达波,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俞达波。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委托代理人:童晓明。被告:陈强。原告俞达波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达波诉称,2008年4月,依约借给陈强人民币260000元。期满,陈强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陈强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7800*5=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俞达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4月1日的借条。证明俞达波与陈强之间的借款关系。陈强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俞达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陈强向俞达波借款2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78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达波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嗣后,陈强向俞达波支付了自2008年4月至同年8月的利息3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俞达波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俞达波与陈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俞达波依约将人民币260000元出借给陈强,陈强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陈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俞达波要求陈强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800元,相当于月息3分,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约定的利率4倍,法院按照月1%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为利息27040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陈强已支付利息39000元,扣除27040元,尚余11960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陈强实际尚欠俞达波借款本金248040元。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强归还俞达波借款本金24804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俞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元,财产保全费2015元,合计人民币4907.5元,由陈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