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赵××、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赵××,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赵××。被告:傅×。原告袁××与被告赵××、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赵××因承接建筑业务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2008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赵××尚欠借款19,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1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到2009年6月底付清。另两被告已离婚,本案债务与被告傅×无关。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曾向原告袁××借款,2008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共应归还原告借款19,100元,被告赵××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届期两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赵××、被告傅×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赵××质证无异议,被告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傅×提供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原告袁××、被告赵××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应归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未能按约清偿,显属不当。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本案债务与被告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被告傅×应归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