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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杨××。被告:林×。原告杨××与被告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答辩称,借款事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