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连××。原告程××与被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连××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连××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的身份情况;出示和宣读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向原告程××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与借条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与被告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