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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1号原告朱××。被告汪××。原告朱××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24元(从2007年7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汪××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汪××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24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元,由被告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君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