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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7号原告:金××。被告:徐××。原告金××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1、由被告偿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金××计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