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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甲与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甲,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岑甲。被告:岑乙。原告岑甲诉被告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为帮其儿子宋某某还债,向原告借款17140元,后原告归还4500元,余欠1264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140元,后归还4500元,余款126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现被告失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2640元给原告岑甲。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岑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正  治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