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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号原告:周×。被告张××。被告周××。原告周×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周×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和26日,被告张××分两次向某告购买木条,共计货款4830元,有被告张××亲笔签字的两份销货清单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张××均未偿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偿付货款48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为共同被告,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木条,两份销货清单中“张××”的签名系被告周××以被告张××的名义所签,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830元。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本人未曾于2007年4月16日和26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向某告购买木条。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被告张××虽在原告申请追加周××为共同被告之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销货清单中的签名,但在本院追加周××为本案被告之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到庭应诉,被告周××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及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4月26日,两被告分两次向某告购买木条,分别计货款2220元、2610元,共计4830元,被告周××以被告张××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未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以被告张××的名义结欠原告货款4830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货款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