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衢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郑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华,郑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衢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华,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源口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飞,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源口村。上诉人郑国华为与被上诉人郑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郑国华与郑飞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双方合伙做柑桔生意。2008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载明郑飞尚欠郑国华合伙款8036元。因郑飞经营农药业务,郑国华到其处赊购农药,共计欠款378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期间所置办的共同财产为选果机(郑飞处)和纸箱(在郑国华处),双方一致确认共同财产的价值为7100元,且郑国华同意取得原物。2008年9月24日,郑国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飞支付合伙本金9193元;2、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柑桔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予认可。合伙人退伙时可以分割合伙财产,故郑飞应退还郑国华合伙款项8036元,双方对合伙实物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予认可,故郑国华应支付对方折价款3550元。因郑飞提出要求抵扣农药款3789元且郑国华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2008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飞返还郑国华款697元;二、郑飞返还郑国华选果机一台。上述两项应履行的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郑国华负担40元,郑飞负担100元。宣判后,郑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对其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不当;二、双方之间在合伙期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是有关联的,郑华依法应支付其合伙款1157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飞辩称:双方合伙期间实际上郑国华仍应支付其欠款3872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在代理庄洪明收购柑桔业务期间所用于购买包装箱而支出的4749元应否进行清算的问题。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系在为代理庄洪明收购柑桔业务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在购买包装箱时该款是由郑国华支付还是由郑飞支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为第三人庄洪明代收柑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在为庄洪明代理业务完成后,即便有多余未用完的包装箱用于合伙事务,郑国华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却未能在诉讼期间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其先行支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郑国华关于郑飞应就此再支付其1157元合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