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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杨××。被告:陈甲。原告杨××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7年在杭某跑黄沙业务。被告向某告沙场购买黄沙,出具欠条一份,计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确实曾欠原告沙石款5000元,但已归还给原告并让原告把相应的欠条撕掉。其次,除2008年12月原告向其催讨过以外,之前原告并没有向其催讨过本案所涉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沙石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有破损且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该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姓名为陈乙,但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左右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渔山沙场杨××沙石款伍仟元正。欠款人:陈乙”。原告于2008年12月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并结合本案庭审,本案所涉欠款系1998年左右被告向某告购买沙石而产生。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欠条上亦未注明付款期限,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关于其已向某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被告出具欠条后每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催讨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认可原告仅于2008年12月向其催讨过本案所涉欠款,因此,自原告该次催讨起被告即负有向某告及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义务。本案所涉欠款的诉讼时效亦应从原告该次催讨时起算,至今未超过两年,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杨××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