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甲、柯甲为与被告金××、柯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与金××、柯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金××,柯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0号原告:柯甲。被告:金××。被告:柯乙。被告:朱××。原告柯甲为与被告金××、柯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和被告柯乙、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柯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因购买轿车资金短缺,于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08年5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金××,由被告金××及被告柯乙出具4张借条,双方约定其中10000元在2008年6月8日付清(已归还);另10000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另30000元在2009年前付清;另20000元在2009年前付清,由被告朱××做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由原告同村人杜某某及柯丙做证明人,有借条为凭,现1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柯乙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柯乙、朱××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金××未作答辩。被告柯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金××和被告柯乙一起去向原告借款不事实,被告柯乙当时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在场。被告金××借款后,被告柯乙一直在家,原告从未向被告柯乙催讨过,被告柯乙已经告诉原告,不要借钱给金××,如果借钱给金××,被告柯乙是不会负责的,也没有义务还。被告柯乙根本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该笔借款是被告金××个人债务,被告柯乙不清楚,也不会负责归还此笔借款。被告朱××答辩称:被告金××什么时候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是不知道的。2008年5月31日,那天夜里,原告把被告金××叫到原告家里,被告金××打电话给被告朱××,叫被告朱××到原告家走一趟,要不自已会出事。被告朱××到原告家后才知道此事,那时双方都已说好了还款日期,原告叫被告朱××签字,被告朱××看后在借条上签了“中间人:朱××”的字迹,借条上“担保人”这几个字不是被告朱××所写的。当时借条上“担保人”、“证明人”、“柯乙”这几个字都是没有写的,被告柯乙也没有在场。被告朱××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柯乙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担保人朱××,证明人杜某某、柯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柯乙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被告柯乙根本不知道,更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被告朱××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证明人及柯乙都没有在场,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杜某某、柯丙”、“柯乙”这些字都是后加的。借条的内容是被告金××所写,借条中的“中间人:朱××”系被告朱××所写事实。被告金××、柯乙、朱××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朱××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中“担保人”、“柯乙”这几个字系后加,非被告柯乙、朱××自愿及亲笔所签,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被告柯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31日,被告金××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柯甲借人民币10000元整。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朱××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柯甲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金××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柯乙系被告金××的妻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以中间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柯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柯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柯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