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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郑建民、余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郑建民,余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第79号原告:刘建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胡山村。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民,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崔家田铺**号。被告:余林峰,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江西山*号。原告刘建红与被告郑建民、余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红及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郑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郑建民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损失计算。并由被告余林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民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林峰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建民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至2008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28560元,由被告余林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条和领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建民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余林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代理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80000元事实,被告余林峰担保也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虽然80000元以本人名义所借,但实际上是被告余林峰和本人的一个朋友所用,本人愿意承担所借金额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余林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余林峰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建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郑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代理人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系代理人收费的统一收费发票,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郑建民向原告刘建红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通讯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余林峰担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民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林峰也未尽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民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郑建民因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民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民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被告郑建民提出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余林峰自愿为被告郑建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余林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也应支持。因借款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诉讼损失,实际上就是律师费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红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余林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建民、余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红诉讼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刘建红负担100元,被告郑建民负担1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