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丁×等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丁×,张乙,高××,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甲。原告:丁×。原告:张乙。原告:高××。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被告:饶××。原告张甲、丁×、张乙、高××诉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化工××法定代表人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化工××生产的梦尔水性漆在辽宁省的经销商。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化工××达成退货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工××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化工××总经理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并承诺欠款于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化工××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862.80元(200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所欠退货款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4年5月22日原告张甲、丁×、张乙与被告化工××签订的退货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化工××解除经销合同,被告化工××同意原告退回为其经销所剩的梦尔水性漆,并承诺四个月内支付货款的事实;二、运输协议书、道路货物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退货协议于2004年6月2日将所剩的梦尔水性漆7.649吨退回给被告化工××的事实;三、收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化工××职员骆某某于2004年6月6日签收原告退回货物的事实;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化工××总经理饶××于2006年5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四原告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并约定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化工××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不认可,虽被告化工××对原告要求退货的事实知情,但原告所退的货物已过保质期,且被告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化工××。被告化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化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协议上的公乙和饶××签字属实,但被告化工××当时是不同意退货的,是饶××未向被告化工××汇报擅自行为;被告化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经质证后认为,对实际签收货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退货已过保质期;被告化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化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经质证后认为欠条是被告饶××所写,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饶××已在2004年年底就离开被告化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化工××。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饶××到庭质证,但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化工××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分析,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原告系被告化工××生产的梦尔水性漆在辽宁省的经销商,被告饶××系被告化工××的副经理。原告与被告化工××于2002年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化工××经销梦尔水性漆。经销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化工××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一份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化工××,下同)同意乙方(原告,下同)退回所剩货物(梦尔水性漆),并从甲方应返回给乙方货款中扣除乙方所欠甲方货款135000元;甲方按每吨45000元返回乙方;返回事实和数量按乙方发给甲方货运单为据,甲方在四个月之内将返还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该协议书上,被告化工××加盖了公乙,被告化工××副经理饶××签了字。2004年6月2日,原告依据退货协议,将其所剩货物梦尔水性漆退回给被告化工××,并由被告化工××职员骆某某于2004年6月6日确认实收原告退回货物梦尔水性漆7.649吨。2006年5月8日,被告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并约定欠款于2007年1月31日付清。因此,本院对被告化工××欠原告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化工××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述如下:一、关于退货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退货协议的证据形式看,被告化工××副经理在退货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化工××公乙;从退货协议内容看,协议是对双方购销期间货款的结算;从庭审中被告化工××的抗辩意见看,被告化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认可饶××系被告的副经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化工××之间发生的梦尔水性漆购销行为及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化工××之间发生购销行为,被告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化工××承担。二、关于被告化工××是否收到原告所退的货物及所收货物有无过保质期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道路货物运单及被告化工××职员骆某某所签的收条及货运单分析审查,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04年6月6日实收原告所退的梦尔水性漆7.649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化工××抗辩认为原告退回的货物已过保质期,虽被告化工××职员骆某某在原告的货运单上签署“质量未检测,待质量检测后与所发时质量不同,将在一个月内(30天)内进行书面通知,届时将对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但被告化工××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被告化工××放弃对原告所退货物的质量异议。三、关于被告化工××是否应支付给原告退货款,若应支付其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化工××签订的退货协议及被告化工××已实收原告所退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化工××应支付给原告退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虽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看,原告与被告化工××发生的梦尔水性漆系购销关系,但被告化工××与原告已达成退货协议,且原告依据退货协议已将约定的货物退回给被告化工××,被告化工××并已实收原告退回的货物。因此,被告化工××应依据退货协议支付给原告退货款。本院对被告化工××尚欠原告退货款人民币2108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化工××签订的退货协议对原告退回货物的货款计算有约定,且原告退回货物的数量被告化工××已认可;至于被告化工××应支付给原告退货款的款额,可以按原告与被告化工××签订的退货协议及被告化工××确认收到原告所退货物的数量进行计算。虽被告化工××认为被告饶××出具欠条时已离开被告化工××,但就被告化工××而言,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被告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化工××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化工××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饶××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化工××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信。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丁×、张乙、高××货款人民币210891元;二、驳回原告张甲、丁×、张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6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