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小红与王丹丹、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红,王丹丹,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叶小红,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前丰村叶家48号。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王丹丹,农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丁店。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0********。被告:丁俊,农民,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丁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小红与被告王丹丹、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王丹丹、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红起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06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审理中,原告以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00元为由,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56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丹丹答辩称:出具过2007年11月25日和2007年11月27日两份欠款单据是对的,其中2007年11月25日这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过5000元,2007年11月27日欠款单据中的25728元货款已经于2008年春节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另本案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丁俊无关。被告丁俊答辩称:其与被告王丹丹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而在此之前被告王丹丹就与原告有业务生意上的往来,所欠的材料款也是一直以来生意的结余款,在双方未结婚之前,被告王丹丹就以此谋生,并非是婚后才产生的债务;此外,做生意是被告王丹丹一人之事,所欠材料款更谈不上夫妻共同的合意,其也未与被告王丹丹分享经营利益,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之债属被告王丹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小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丹丹于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款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丹丹拖欠原告货款90628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证据1、2,被告王丹丹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丁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王丹丹出具两份欠条其是不清楚的。因被告王丹丹、丁俊均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王丹丹质证无异议,被告丁俊虽表示不清楚,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王丹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款单据后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存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丹丹、丁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丹丹与原告叶小红间存在水晶材料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丹丹于2007年11月25日和同年11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和欠款单据各一份,欠款金额分别为64900元和25728元,合计为90628元。嗣后,被告王丹丹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85628元,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丹丹尚欠原告叶小红货款85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所欠货款,此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又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丹丹、丁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丹丹个人债务,另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支付5000元外,其还支付过货款25728元,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之债属于被告王丹丹个人债务及除5000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货款25728元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丹、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红货款85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王丹丹、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