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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原告赵××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彩灯钨丝销售业务,与被告有钨丝买卖业务。2007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钨丝款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钨丝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款额为2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徐××,被告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钨丝并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