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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楼甲,楼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李××诉被告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绣花线,累计货款计人民币16772.10元,除去退线折款444元,实际货款计人民币16328.10元。两被告购买绣花线后一直未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6328.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事实和请求,两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退回了部分绣花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被告楼甲、楼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货清单六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楼甲、楼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甲、楼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楼甲、楼乙支付货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甲、楼乙支付原告楼文梅货款计人民币11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楼甲、楼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