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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赵××。原告俞甲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瓦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表示对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甲、被告赵××间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应支付原告俞甲瓦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支付原告俞甲瓦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俞甲垫交,被告赵××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